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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余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327号原告:王晶晶,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余跃,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晶晶与被告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随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余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晶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晶晶提交的借据具备真实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余跃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余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晶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余跃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晶晶借款10000元,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晶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王晶晶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余跃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晶晶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中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于法有据,且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晶晶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余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晶晶逾期利息218.71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晶晶负担4元,被告余跃负担66元。原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迎?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