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406号原告于才,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于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03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46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3月26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52060元,以上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2017年7月1日4时40分许,王君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杨村路段时,与王德亮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君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及其他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具有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施救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评估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6日,原告于才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险部分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206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时止。(二)2017年7月1日4时40分许,王君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杨村路段时,与王德亮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朋负全部事故责任。(三)该起事故鲁Q×××××/鲁Q×××××车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1035元,其中主车修复价值损失为129690元,挂车修复价值损失为13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双方因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46035元。同时查明,王君朋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事故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鲁Q×××××/鲁Q×××××车损失131035元、评估费3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2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酌情确认为8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4243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于才车辆损失142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