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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增亮与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云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增亮,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云海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增亮,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96号惠泽苑3号楼3单元601号。注册号:140XXXXXXXX6514.法定代表人:乔纯仙,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云海酒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79号-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剑,职务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增亮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云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增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中核减的货款166100.06元以及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所诉货款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对收据中记载的事项向上诉人举证说明其支付的是哪年度哪月哪笔货款等相关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判定在上诉人的诉求中扣除该部分金额。3、为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并非结算本案货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核实被上诉人相关财务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货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云海酒店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通过一审的举证、质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16万多的货款,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增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剑云海酒店支付原告货款292917.29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6%暂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共计11716.69元),合计304633.98元;2.判令被告云剑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增亮于2012年底开始为被告云剑云海酒店供应各种肉类产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云剑云海酒店验货入库后按月结算。被告云剑云海酒店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原告肉款26520元,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肉款21635.19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原告肉款34470.17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肉款35426.26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肉款25820.69元,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原告肉款22227.75元,合计166100.06元。原告在供货期间,曾经以消费挂账的形式在被告处消费1852元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送货凭单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凭单货款金额为291612.49元,但就是否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支付款项是否包含在本次诉请内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对送货凭单金额291612.49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云剑云海酒店于2015年分六笔支付原告供货款166100.06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对2014年的结算,但支付时间2015年,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被告的该项辩解,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酒店消费1852元未支付,也应当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3660.43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云海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增亮供货款123660.43元;二、驳回原告郝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均与云海公司有纠纷,且都在二审审理之中,他们之间相互作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送货凭单金额291612.49元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云剑云海酒店提供的2015年分六笔支付上诉人供货款166100.06元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认为该笔款项是对2014年的结算,但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确实在2015年,也未注明支付的是何笔款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均与云海公司有纠纷,其之间相互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故该笔款项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且核减后,也不影响上诉人就整体的货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关于被上诉人利息请求的诉请,一��认定合理,本院二审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郝增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上诉人郝增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斌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