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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5348刘科聪与孙建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科聪,孙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348号申请执行人刘科聪,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照通市巧家县号。被执行人孙建江,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刘科聪与被执行人孙建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科聪工资1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孙建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13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95元。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1月4日依据同一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苏0682执3号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得依照同一份执行依据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系重复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科聪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