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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589苏州湖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保录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湖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保录,高念章,牛正勇,尹荣辉,姚电海,王永林,王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湖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徐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赵,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谢仙水。被执行人蔡保录,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高念章,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牛正勇,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尹荣辉,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姚电海,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永林,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王丹阳,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苏州湖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保录、高念章、牛正勇、尹荣辉、姚电海、王永林、王丹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1978.1亩土地(“面积统计表”的1#、2#、3#、4#、5#、6#、7#、8#、9#、10#、11#、12#、16#、17#、18#、20#、21#、23#地块)并支付苏州湖桥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360.79005万元,并支付以360.790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42393元;王永林、尹荣辉、姚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占有的16亩土地(“面积统计表”的9#号地块中庙旁位置的土地);蔡保录、高念章、牛正勇、王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占有的30亩土地(“面积统计表”的12#号地块中西泾路南面的土地)。权利人苏州湖桥集团有限公司以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保录、高念章、牛正勇、尹荣辉、姚电海、王永林、王丹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及迁出义务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650293.5元及行为,执行费3890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迁出义务,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车辆,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诉争土地其已收回,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履行迁出土地的义务,已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