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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雪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雪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12号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委托代理人张淼,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雪洁,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雪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433.6元,并支付从应交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其拖欠热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202号房屋由原告供热。被告的房屋用热面积为56.6平方米,热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24元;原告已按时向被告所居住的建筑物供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热费。被告辩称:我的房屋从1992年搬入,单位一直给我交着供暖费,供暖费没有通过我们个人都是他们去单位划拨,过去是公对公不对我们个人,后来原告突然管我要供暖费,我和单位有供暖协议,原告接手后每年去我家贴条让我交供暖费,我让原告找单位,我去单位问,单位说不给报,我并不是不交,是单位一直在交,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转到我个人身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24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6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其公司一直积极通知被告交纳供暖费,并提供张贴的催缴函为证据。被告主张其不应该交纳供暖费,原告应该找其单位索要。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庭审中,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备案登记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被告系本案供暖实际受益人,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在原告已履行供暖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抗辩不应由其交纳供暖费并无依据。根据交费通知单可见,原告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故对原告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雪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5元,并将剩余25元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