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1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荣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荣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7民初1253号之一原告: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柱县社学乡芹乡村。法定代表人:李怀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军,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文,男,1955年1月5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天柱化工公司与被告杨荣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柱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8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杨荣文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报酬为执行岗位加绩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被告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2015年1月5日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双方未达成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2016年初被告以到退休年龄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申请。同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一致协议,双方签订《协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8082元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不存在该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系因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8082元”与其在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润竹劳动争议案中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82元”相同,且该劳动争议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82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6)黔2627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因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该理由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采纳,即“天柱化工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柱化工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天柱化工依法自愿补偿行为,现该公司提出因误解给予补偿而要求退还的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再次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本院,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