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振与庄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庄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92号原告:彭振,男,1973年8月12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县。被告:庄淑珍,女,1971年12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彭振与被告庄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147000元及延迟给付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共欠原告煤款1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煤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3张,累计赊欠原告购煤款人民币38494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购煤款人民币237940元,剩余147000元被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欠条1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3份,被告的行为是对其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的确认及认可。同时被告履行了部分煤款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享有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但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履行剩余煤款的给付义务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庄淑珍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振剩余购煤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计息金额147000元,计息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款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由被告庄淑珍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实—46——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