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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付拴与王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拴,王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764号原告:刘付拴,农民。被告:王艳军,农民。原告刘付拴与被告王艳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拴、被告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32.36元、误工费11466元、护理费3025元、住院伙食补���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423.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王艳军与原告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两人约定在县城秀容河畔北门见面,见面后被告用菜刀在原告身上乱砍,致使原告右手等部位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至7月24日在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医疗费4032.36元,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岚县公安局对被告王艳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军承认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承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治安案卷,公安机关查明,2017年7月8日23时许,王艳军与刘付拴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两人约定在秀容河畔小区北门见面,见面后王艳军拿菜刀在刘付拴身上乱砍,致使刘付拴右手等部位受伤住院治疗,据此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9日对王艳军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艳军对原告刘付拴实施故意伤害并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被告王艳军虽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艳军因琐事对原告刘付拴故意伤害导致受伤,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刘付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岚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款3667.65元,门诊收费票据3支计款304.71元,共计3972.36元,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所支医疗费与其伤情相符,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刘付拴系农民,住院13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的标准,计算为45871元/年÷365天×13天=1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下乡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65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住院13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13天=1293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支计款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鉴定意见,应当认定系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且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持。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拴医疗费3972.36元、误工费1634元、护理费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99.36元。二、驳回原告刘付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