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重视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视,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976号原告:陈重视,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冯怡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重视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视以及陈重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项下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期间,基于工程施工需要,其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水材料,截至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积欠原告材料款为239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19日,被告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世荣向原告出具一份余欠货款95259元的欠条交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但一直无果。另查,蒋世荣为第一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理第一被告向原告履行采购、结算及出具条据时,权限不明,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其作为行为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259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情况;2、2016年4月7日结算单复印件1份,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清点核对实收原告供材,证明被告实收上述货物且货款没有支付;3、2016年9月19日欠条复印件1份,是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世荣出具的,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95259元货款的事实;4、会议纪要1份,证明纪要与证据2相互证实业务经办人蒋世荣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世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两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项下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期间,基于工程施工需要,其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水材料,截至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积欠原告材料款为239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19日,被告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世荣向原告出具一份余欠货款95259元的欠条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诉讼中,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欠款系蒋世荣个人债务、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重视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9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皖18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在诉讼中,原告陈重视申请撤回对被告蒋世荣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9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重视撤回对被告蒋世荣的起诉。随后,本院根据申请人陈重视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皖1802民初97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承包的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重视与蒋世荣口头约定,由陈重视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材料,陈重视依约已实际履行,蒋世荣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尚欠货款95259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给付相应款项;因蒋世荣是该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重视按照蒋世荣的要求,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陈重视要求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重视货款9525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2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煌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