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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志海与曾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海,曾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006号原告:陈志海,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曾能辉,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志海与被告曾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3%的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日应支付利息30.15万元(15个月),后续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赣南师范学院黄金校区工程项目的合作伙伴,2012年工程结束时,被告在工程款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被告承接工程项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借故未还,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了一张67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借款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7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曾能辉,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海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志海于2012年年初将工程款20万元借给被告曾能辉。被告曾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陈志海曾将工程结算款借给被告曾能辉,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原告将工程款20万元借给被告曾能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是工程项目合作伙伴,2012年工程结束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直接从结算的工程款中现金支付给被告2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出借人陈志海)借给甲方(借款人曾能辉)现金67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分二次还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还款金额为37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约定未还款额的月利息3%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还于2015年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条,载明:今借到陈志海人民币6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和中载明的借款67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17万元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海与被告曾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能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借条中的17万元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且应以借款本间5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曾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能辉归还原告陈志海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由被告曾能辉支付原告陈志海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7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其中,以200000万元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曾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75元,由被告曾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春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庄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