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422号原告: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水星科技发展中心南翼厂房1楼)。法定代表人:巫艾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周杏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外天公司)诉被告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外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陈鹏,被告江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外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735.35元,并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重庆天外天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以货款35434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江汉医院与案外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共建血液透析中心,其开始向原告购买医院卫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原告付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26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以特定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医院卫材;2.被告在原告供应产品验收合格且入库1个月内按当月实际使用费用付款;3.该协议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4.履行该协议的纠纷由签订地(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6年1月后原告一直持续给被告供应医用卫材,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合作共建血液透析中心停止运营,被告已无要求原告供货的必要,2017年1月6日双方共同核对账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735.35元,其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无任何付款行为。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原告重庆天外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6日补签的《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1.原告以特定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医院卫材;2.被告在原告供应产品验收合格且入库1个月内按当月实际使用费用付款3.该协议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4.履行该协议的纠纷由签订地(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时协议第一条所涉采购项目及价格并未签订,双方是以实际交易为准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9月9日、12月8日通用业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往来余额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342.55元的事实。被告江汉医院辩称:原告在售卖医用卫材时有虚增价格的行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329741.05元,且该货款根据合伙协议应由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山外山公司按30%、70%比例承担。被告江汉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共建血液透析中心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案渉购买的耗材系被告医院与重庆山外山公司共建的血液透析中心所用,被告应与重庆山外山医院按30%、70%比例承担费用。证据二、微信记录及血液透析耗材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的耗材存在虚增价格的行为。证据三、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渉货款实际为329741.0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对原告提交的卫材品种、数量、价格,对买卖标的物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上虽有医院盖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盖章来源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明确了购买合作中心的耗材,辅材系由江汉医院购买并按市场价支付相应价款;对证据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价格表有异议,上面仅有被告盖章,并没有原告公司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二及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342.55元的事实,且证据一至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微信记录,被告未证明其来源合法性,价格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以与案外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共建血液透析中心需要相应医用卫材为由,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用卫材,被告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款。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卫材,采购项目及价格(产品清单详见附件),原告所供产品验收合格后,在产品无质量问题和资质问题时,被告于原告产品入库之日起1个月内按当月实际使用费用付款,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医用耗材,但双方并未对采购项目及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每次供应货款以实际交易为准。2016年8月20日、8月30日及12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合作共建血液透析中心停止运营,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终止。2017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342.55元。因被告就余下货款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天外天公司与被告江汉医院签订的《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结合原、被告供货事实及对账情况,原、被告已对供货项目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依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在产品入库起一个月内按当月实际使用费用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54342.55元,并以货款3543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原告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负担6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人民陪审员 杨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