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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2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纪海与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纪海,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纪海,男,1944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齐微波,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872805。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集中工业园,工商注册号321181000212093。投资人魏洪方,该厂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陆纪海申请执行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台洪灯具饰件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陆纪海加工款234422.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34422.71元);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31号前一次性支付陆纪海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陆纪海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陆纪海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苏0411执226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宛华斌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