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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徐金康与天柱县社学乡红卫岩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康,天柱县社学乡红卫岩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574号原告:徐金康,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斌,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岩场。法定代表人:吴世宇,男,1971年3月11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徐金康诉被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岩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世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96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岩场从事砂石生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提前终止《承包协议》,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终止岩场承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作了签名盖章以表示确认协议法律效力。按照《终止岩场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应由被告补偿原告机械设备等款项计598600元,并约定2017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超过十天不付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按照协议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400000元。余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砂机出现质量问题要退砂机和原告还欠他人外债为由拒付原告余款。原告认为,《终止岩场承包协议书》是经过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了的,应属合法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协议,被告之后提出的砂机质量问题完全不存在,因为原告已退场十多天,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导致砂机磨损,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他人债务与该终止协议无关,即使有也是由债权人向原告索要亦与被告无关。被告现拒付原告余款且已超过十日,已属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968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被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岩场辩称,1.《终止岩场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017年6月22日至8月5日的挖机租金及人工费共计陆万元”,该费用不属原告享有,该费用是终止岩场协议前,原告承租被告共有人吴世迅名下的挖机,该费用属被告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费用,应予扣除。2.被告代原告支付其下欠炸药款18140元,下欠鄢焕兵柴油款38857元,下欠曾祥高柴油款48490元,下欠陈绍存(吴常风)柴油款22800元,共计128287元。3.双方协议第三条,原告制砂机以148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承担该机器正常使用,但现机子不能使用,仅使用4小时不能正常工作,也不能修好,此机款应扣除。4.本案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世宇将天柱县社学乡红卫岩场承包给原告徐金康。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岩场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7年8月7日终止。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砂石款等192700元。三、原告方的制砂机以148000元转让给被告方,原告承担该机器能正常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所需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四、被告赔原告整改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196100元。五、2017年6月22日至8月5日的挖机租金及人工费共计6万元。六、上述款项共计596800元由被告方在2017年8月11日前付清,如被告违约超过十天不付款,则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终止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余款196800元未付。被告以原告的制砂机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制砂机和原告还欠他人外债为由拒付余款。庭审中,被告称已帮原告代付128297元(其中欠曾祥高柴油款48500元、欠鄢焕兵38857元、欠陈绍存22800元、欠蓝斌炸药款18140元),6万元应扣除,制砂机款应扣除。后经原告确认,原告认可吴世宇为其代付给曾祥高柴油款48500元,认可吴世宇为其代付给蓝斌的炸药款18140元,认可吴世宇为其代付给陈绍存10000元。对上述76640元之外的51657元不予认可,对6万元挖机租金及人工费称无理由扣除。对双方转让的制砂机不能正常使用问题,经现场询问原告原承包岩场所请的康盘龙及现承包岩场的胡泽,及查看制砂机,确认该机器已不能使用,对该机引起的问题征求原、被告意见同意另行处理,2017年10月24日本院已受理该案。则终止承包应扣除此款14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448800元(192700元+196100元+6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400000元,终止合同后,被告帮原告代付款为76640元。被告多付给原告款项27840元(448800元-400000元-76640元)。本院认为,综合以上查明事实,被告现已多付原告款项27840元。但被告未提出反诉,对原告给付之诉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未付余款事出有因,不存在违约,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徐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