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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115号原告:许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朔州市怀仁县锦绣家园。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关镇三道沟村委会小坝子村。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安益街47号。法定代表人:祁涛,经理。原告许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3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许某某得知祁涛开发大同市七里村的工程,便找到祁涛说明承揽工程的意向,当时双方商定许某某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就可签订合同并承揽该工程,商定后许某某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转到祁涛指定的账户上,祁涛并声称2016年4月份保证工程开工,但时隔一年至今未开工。许某某于2016年9月多次找祁涛追要回该工程保证金70000元整,剩余部分祁涛承诺于2016年年底全部退还,至今未予退还。为证明上述主张,许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欲以证明2016年3月1日许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向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并交付保证金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建设银行的收款凭条,欲以证明许某某于2016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交付给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欲以证明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过许某某、赵某某的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于2016年8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一张空头支票;4.2016年8月31日祁涛出具的承诺书,欲以证明祁涛承诺十日内归还许某某200000元的事实。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涛未到庭进行质证,属其默认。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先后能印证许某某向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许某某、赵某某与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磋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大同市七里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开工日期订为2016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保证金200000元整。后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许某某于2016年9月向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回保证金70000元整,剩余130000元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涛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可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许某某、赵某某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的性质应确定为立约定金合同,即旨在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将来能够订立主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本定金协议在签订当日,交付定金方已实际履行,并且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各情形。故,依据《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定金协议已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该协议之约定,尽最大诚信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许某某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许某某交到的保证金后,未按合同履行,现许某某要求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之解释》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保证金1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