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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月英、周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英,周艺,王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7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月英,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艺,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卢耿贤、庄梓梁,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新,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周艺与刘月英、王文新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月英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55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月英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周艺在仲裁过程中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裁决明显错误,若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不予执行厦仲裁字[2016]第552号裁决。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周艺、张嵩、王文新在仲裁活动中故意倒签《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条》形成时间。其一,刘月英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公证授权的方式委托张嵩代为出售案涉房产,于2016年3月23日前往公证处正式解除了对张嵩的委托。其二,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出现了一份张嵩和周艺在2013年2月8日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自2013年到2015年的《收条》,但上述房产至2015年下半年仍未出售。二、周艺、张嵩、王文新在仲裁活动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并提供伪造的证据。其一,周艺在仲裁活动中陈述其从2013年2月8日便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外出租,但却没有证据佐证;事实上,上述房屋由申请人占有管理,房屋自2012年以来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日常费用均是由刘月英缴纳,且刘月英自2015年底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其二,张嵩提供了十张《收条》证明其向王文新交付了房款(王文新与申请人刘月英于2010年8月27日结婚,2015年7月8日离婚),但张嵩明知该拆迁安置房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仍绕过申请人,直接将房款交付王文新,有故意隐瞒之嫌。三、周艺与张嵩故意不告知申请人已经仲裁的事实,且张嵩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仲裁,做出对申请人不利的答辩意见,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张嵩在明知已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参与仲裁并擅自签收厦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书。被申请人周艺辩称,本案的仲裁裁决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形。一、申请执行人周艺与被执行人刘月英、王文新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张嵩的代理权限经过公证,法律后果归属于被执行人刘月英、王文新。直至2016年2月25日刘月英非法侵入房屋前,讼争房屋由申请执行人周艺占有、控制。刘月英提供的物业、水电费发票、物业公司、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与事实不符且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二、申请执行人周艺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张嵩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对真实法律关系的事后确认,而非伪造,且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房产买卖合同》虽然是申请执行人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前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补签的,但不能以此来认定《房产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先履行合同再补签合同法律上并未禁止。三、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张嵩提交的王文新的《收条》涉及到被执行人与其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与厦门市仲裁委的裁决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以王文新的《收条》系伪造的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3月2日,周艺因购房合同纠纷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552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的“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中有如下陈述:“……王文新与刘月英是夫妻关系,位于厦门市龙湖花园1号楼406室的房屋系以刘月英名义拆迁安置所得房产,王文新委托刘月英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在王文新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限范围内,代为办理包括对房屋进行使用、出借、出租、买卖转让等事项,同时,刘月英拥有转委托权……2013年1月16日,刘月英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委托给张嵩作为其代理人,代办相关事项……2013年2月8日,张嵩代表王文新、刘月英与本案申请人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周艺购买王文新、刘月英位于厦门市龙湖花园1号楼406室的房屋。2013年2月8日,申请人向张嵩转账支付56万元。张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涉购房款56万元。同日,申请人签署《房屋交割单》,于2013年2月8日接受案涉房屋。……裁决如下:周艺与王文新、刘月英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文新、刘月英应在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10日内协助周艺办理厦门市龙湖花园1号楼406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上述《房产买卖合同》、《房屋交割单》、收条系周艺与刘月英、王文新的共同代理人张嵩于2015年9月至10月之间补签,2016年3月2日,周艺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未告知仲裁庭上述证据补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周艺与刘月英、王文新的共同代理人张嵩在仲裁前的2015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屋交割单》、张嵩收取购房款65万元的收条,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割单、收条的落款时间却倒签为2013年2月8日,且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上述倒签事实,导致仲裁庭认定上述房产买卖合同、房屋交割单、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据此裁决周艺与王文新、刘月英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文新、刘月英应在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10日内协助周艺办理厦门市龙湖花园1号楼406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厦门仲裁委员会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上述裁决,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552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