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殷玮麟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玮麟,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018号原告:殷玮麟,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法定代理人:殷立明,男,汉族,身份���号XX,住XX。法定代理人:周云英,女,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住所地XX。负责人:汪双林,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玮麟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以下简称敖家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玮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被告敖家组负责人汪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玮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敖家组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分配标准必须按照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进行;2、敖家组土地费和安置费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3、根据分配方案标准,敖家组已付清原告应得款项;4、政府于70年代开始铁山水库建设,原告80年代才落户敖家组,因1989年分田地才有5.2亩承包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铁山水库移民至敖家组,即使原告落户敖家组是由于铁山水库移民,也只是享有组民同等待遇,而不是原告认为的老户的最高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90年代期间,因政府兴建铁山水库,原告一家被政府安排迁入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生活居住��并分得敖家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和建房居住。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城市开发建设,湖南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岳阳楼区梅溪乡征地拆迁项目部征收了敖家组全部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经营及建房居住的土地,同时拨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等相关款项。敖家组随后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费等相关款项的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上级机构梅溪乡滨湖村委出具《关于滨湖村敖家组土地征收分配的报告》,报告称:经敖家组70%住户代表同意通过了土地费和安置费补偿款分红方案。分红总体方案为:60年代之前的(包括子孙)列为老户,以后来的列为新户。老户及子孙享受土地费和安置费范围为:1981年分田到户的田地和荒山面积、祖业房屋地基面积、现在子孙的房屋地基面积。新户的享受范围为:1970-1981年落户敖家组,享受1981年分田到户的土地面积���1982年-1989年享受分田到户的土地面积,1990年后有户口没有田地的不能享受。2013年12月31日,滨湖村委在敖家组出具的报告上批复“根据敖家组组委会、户主会多次协商商讨,已达到百分之九十组民同意此方案(80%)分配,经支村两委决定同意此方案分配。”随后滨湖村委分二次将属敖家组所有的全部征收款全额拨付到位。2013年在进行第一次征收土地费安置费分配时,另案原告殷石交一家按照新户标准应分得征收土地费安置费352000元,作为户主的殷石交及妻子李四梅于2015年2月2日在敖家组领取320000元,尚余32000元未领取。在滨湖村委第二次拨付征收款后,经敖家组部分村民代表决定,形成《敖家组征收土地安置费第二次分红具体分配说明》,内容为:按敖明军第一次分红比例分配,经组委会、户主多次协商同意。出席表决的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分配说明上签字同意。根据第二次分配说明方案,殷石交一家可再次分得征收土地费安置费178000元,但殷石交一家对第二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拒绝继续领取第二次征收土地费安置费及前期剩余的征收土地费安置费。根据敖家组分配方案的计算标准,在扣除殷石交于2016年12月在敖家组借支的80000元后,原告一家尚有130000元征收土地费安置费在敖家组未领取(含第一次分配时未领取的32000元)。原告认为其全家为支持政府铁山水库建设,搬迁落户至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并在该组承包经营土地,履行了敖家组组民全部应尽义务,且除落户之初的几人之外,家庭成员的增加是自然繁衍所致,敖家组将其全家列为新户,有违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敖家组按老户标准重新分配其全家的征收土地费安置费。而敖家组认为该分配方案系村民集体表决所确定,原告全家应遵照执行,拒不同意按老户标准重新分配原告全家的征收土地费安置费。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共计15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老户标准另行进行分配,即除去另案原告殷石交已经领取及借支的款项外,人均另需补偿7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所称的敖家组征收土地安置费第一次分红方案的经村民签字确认的书面表决材料,鉴于被告所举《关于滨湖村敖家组土地征收分配的报告》及《敖家组征收土地安置费第二分红具体分配说明》均以第一次分红方案为基础,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第一次分红方案以便查明案情。但被告称第一次分红方案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关规定,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进行第一次分红方案表决时,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次分红方案的制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该第一次分红方案应属无效,而以第一次分红方案为基础的第二次分红方案亦属无效。根据此情况,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进行第一次分红方案表决时,其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称的第一次分红方案及后期制定的第二次分红方案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第一、二次分红方案所确定的老户标准支付征收土地费安置费70000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就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中已明确规定,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应当由敖家组组民依法定程序自主讨论决定,人民法院无权以裁判的方式代为作出分配方案,只有在组民的讨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才有权予以干预,因此在第一、二次分红方案无效,新分红方案尚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玮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殷玮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