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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谷举亭与刘延苏、鲍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举亭,刘延苏,鲍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984号原告:谷举亭,男,1975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19197502101451,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延苏,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鲍齐玲,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谷举亭与被告刘延苏、鲍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举亭,被告刘延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举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催要,2016年6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连同本金和利息共计14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涉案借款。被告刘延苏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息1.5%无异议,房子现在被原告保全了,无法变卖,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鲍齐玲未作答辩。原告谷举亭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延苏、鲍齐玲向原告谷举亭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举亭进行结算,被告谷举亭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145000元借条一份,其中45000元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谷举亭与被告刘延苏、鲍齐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刘延苏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苏、鲍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谷举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65元,由被告刘延苏、鲍齐玲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延苏、鲍齐玲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