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余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俊,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于马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玉华,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雨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皖050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臻平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马钢设备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害人谢某、沙某、高某、张某、宣某、彭某、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先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万家花园、映翠花园、钢城花园、碧溪花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并将赃物低价销赃。具体如下: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万家花园51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403室谢某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足金金锁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035元。被告人杨俊将金锁挂件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玉华,余玉华明知该金锁挂件系杨俊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万家花园56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201室沙某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200元、足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353元。被告人杨俊将黄金手镯以人民币539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玉华,余玉华明知该黄金手镯系杨俊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三村21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401室高某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钻戒1枚。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24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504室胡静家中房门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5、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四村20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303室张某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7420元,钻戒1枚等。被告人杨俊将钻戒等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鞍山市雨田路集贸市场余某经营的欣悦饰品加工店。6、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三村21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401室陈久妹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200元。7、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三村15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302室周某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铂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996元,明牌珠宝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72元,足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2692元。被告人杨俊将窃得的首饰以人民币6205元的价格销赃给马鞍山市雨田路集贸市场余某经营的欣悦饰品加工店。8、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杨俊携带开锁工具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7栋,使用开锁工具打开510室李某家中房门进入室内,窃取六六福牌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金伯利牌项链1条。被告人杨俊将窃得的首饰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鞍山市雨田路集贸市场余某经营的欣悦饰品加工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3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俊实施第4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玉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余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将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杨俊赃款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杨俊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窃取人民币27420元,供述里承认的盗窃数字是24000元,而不是27420元;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理应排除。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对自愿认罪情节量刑时没有体现。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携带开锁工具先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万家花园、映翠花园、钢城花园、碧溪花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68元;被告人余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388元的犯罪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俊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俊提出没有窃取人民币2742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该起盗窃人民币27420元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宣某从银行取款2万余元;马钢设备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有6720元奖金没有发放;被害人宣某、张某夫妇的陈述;上诉人杨俊在公安机关也曾二次供述实施了此次盗窃,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俊提出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04分至7时32分对杨俊的讯问视频中,上诉人杨俊的行为举止正常,没有迹象显示杨俊遭受到侦查人员的暴力殴打;杨俊在接受该次讯问的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并被送至马鞍山市看守所执行,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杨俊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没有伤情,故其关于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认定杨俊实施第4起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杨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正确;认定原审被告人余玉华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正确。根据杨俊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故上诉人杨俊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审判长洪审判长 洪 明审判员 杨诗超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