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琼、李建强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光,李建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光,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兼李建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吴琼,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李建光因与上诉人李建强、吴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就本案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光的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增加赔偿金500元,并判令李建强、吴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所建耳房(以下简称涉案耳房)是“37墙”不是“24墙”,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过低;吴琼身份是居民而非农民。李建强、吴琼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3年我们结婚后与父母同住北院,涉案耳房作为我们的厨房使用;李建光在南院另建厨房单过;东房是我们的父母及我和李建光共同出力所建。故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建光答辩称,我的厨房是1996年盖的,有人证,盖好后,有门有窗,由我单独使用。李建强、吴琼答辩称,涉案耳房虽然是李建光盖的,但是全家的厨房,是90年盖的。李建光打上墙就分开两院,10多年双方各自在自己院落生活,并无争议。李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强、吴琼将建在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2.判令李建强、吴琼今后不得利用我的滴水进行排水;3.判令李建强、吴琼赔偿经济损失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光与李建强系兄弟;李建强与吴琼系夫妻。李会与王淑贵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李建光为长子、李建强为次子。李会、王淑贵原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元武屯村有一处宅院,并在该宅院内建有老北房3间。王淑贵于2008年3月12日去世,李会于2014年12月28日去世。1980年,李建光登记结婚。1985年,李建光及其父母在该宅院的东侧建东房3间。后李建光一家在该东房居住生活。1996年,李建光在东房的北侧建耳房1间(砖木结构,即涉案耳房),平时作为厨房使用。2002年,李建光又在老北房3间的前面建北房6间,新建北房西侧紧邻出入道路。同时,李建光在新建北房东侧建一道红机砖墙至东院邻居。李建光新建的北房及红机砖墙,将原宅院分成南北两处宅院。此后,李建光一家在南侧宅院内居住生活。2003年,李建强与吴琼登记结婚,与李会、王淑贵一起在北侧宅院内居住生活。后李建强在北侧宅院西侧建一门道房。形成两处宅院后,双方均未到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对新宅院的四至范围进行测量、确认和登记备案。2016年8月5日,李建光用彩钢将其院内的房屋进行防水等修缮,包括在李建强现使用宅院一侧的半间耳房的房屋顶部。李建强、吴琼认为父母已经同意该半间耳房归其所有,遂阻止李建光进行修缮,并拆除部分墙体,损毁部分彩钢顶子。另查,本案一审诉讼进行的同时,李建强也将李建光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建光拆除在其宅院一侧的半间耳房。一审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查确认:李建光在新建北房东侧建的上述红机砖墙将上述耳房分为南北两部分;靠近李建光一侧的半间耳房南北宽1.06米左右,靠近李建强一侧的半间耳房南北宽1.46米左右。李建强、吴琼将诉争耳房中的半间北墙顶部拆除7层半红机砖,彩钢顶子小部分毁损。李建强所建门道房南墙距离李建光新北房后墙西侧宽约60厘米,东侧宽约30厘米。另,李建强主张其在西墙所建门道房建于2011年,李建光则认为建于2015年。一审法院审理中,李建强、吴琼认为其拆除的涉案耳房中的半间已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李建光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半间耳房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李建光主张李建强、吴琼家的门道房侵占了其宅基地,并利用其房滴水排水,要求予以拆除。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李建光与李建强所居住宅院的宅基地原本属于同一块老宅基地,随着时间、居住条件、居住人口的变化,逐渐形成了现在南北两处宅院的居住现状,两处宅院均未经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在形成两处宅院后,双方又均未到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对新宅院的四至范围进行测量和确认。故现李建光、李建强所居住宅院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不明确,不能说明李建强家的门道房侵占了李建光家的宅基地和房滴水,而对宅基地四至范围及界限的确定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李建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李建光要求李建强、吴琼赔偿损坏半间耳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耳房系李建光所建,故其对该耳房享有所有权。现虽然有半间耳房位于李建强家宅院一侧,确是因为家庭历史原因造成的,并不能改变该半间耳房的权属性质。李建强、吴琼认为该半间耳房已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李建强、吴琼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李建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李建强、吴琼的侵权行为对李建光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李建光明确表示不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受损财产的价值,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建光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强、吴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光经济损失一千元。二、驳回李建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建强及吴琼提出涉案耳房是李建光1990年所建,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96年;李建强也参与了建造涉案耳房;建成后,该耳房由李建强及其父母使用。另,2002年,李建光所建为西房,并非一审认定的北房。李建光除提出2002年建的并非北房而是西房外,对其他部分并无异议,不同意李建强及吴琼关于事实部分提出的其他异议。另,双方一致确认,父母亡故后,兄弟姐妹未进行过析产继承;宅基地登记在其母名下;2002年李建光在3间老北房南侧建的是西房并非北房。针对双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2002年李建光所建房屋,因向西开门,应为西房;而李建强就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李建光2002年所建房屋朝向问题以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双方一致确认,父母亡故后,兄弟姐妹并未进行过析产继承;宅基地登记在其母名下;2002年李建光在3件老间房南侧建的是西房并非北房。本院认为,现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耳房系李建光所建,双方在其父母亡故后,未进行过析产、继承,也未在形成各居一院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作为承建人的李建光对涉案耳房享有一定合法权益。李建强、吴琼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其擅自拆除争议部分的做法欠妥。李建光要求李建强及吴琼予以赔偿,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李建光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官进行裁量。虽李建光上诉称损失计算有误,但本院考虑即便如其所述,也因拆毁面积不大,拆下砖头等部分可以再利用等原因,并不构成一审判决酌定损失数额过低的情况。综上所述,李建光、李建强及吴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光负担25元(已交纳),由李建强、吴琼共同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 芳书 记 员 孙春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