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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执恢35号 林益明申请执行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无财产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益明,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林益明,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白沙乡。被执行人王平,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白沙乡。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王平欠原告林益明房款及违约金共计126800元,被告王平自愿限于2015年8月11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平自愿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令,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令。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能提供到与本案同等价值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