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文龙诉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589号原告:张文龙,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崔继朝,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星平,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张建平,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张红艳,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张玲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原告张文龙诉被告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继朝、被告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保姆工资52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2015年元月9日,原告因病摔倒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溢血。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无着落。为此,原告雇请保姆照顾其起居生活。为支付保姆工资及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多次与子女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星平辩称,母亲去世的费用都是由其一人承担,现在还欠有外债。现其在外打工,要支付房租和孩子上学的费用,经济能力也不好,愿意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被告张建平辩称,父亲住院,其在医院花了一些钱,现经济能力差,借有很多外债,已经无力承担父亲的赡养费。被告张红艳辩称,父亲住院,作为女儿,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两个孩子都在上学,经济能力也不好,父亲的赡养费该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张玲艳辩称,父亲住院,其和大姐在医院轮流照顾。平时在照顾父亲方面,也尽到了女儿的责任。现家中有两位老人,丈夫患有慢性病,还有两个孩子,自己又没有工作,不同意承担父亲的赡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2、范巨娃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家政公司介绍照顾原告张文龙,截止到2017年7月,原告尚欠其工资5200元。被告张星平提交了分家合同一份,证明分家的内容。被告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红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玲艳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星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平无异议。被告张红艳、张玲艳表示不知道这份分家合同。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龙与被告张星平、张建平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红艳、张玲艳系父女关系,其妻赵巧云已去世,四被告现均已成年。2015年元月10日,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现雇请保姆护理其起居生活。原告雇请的保姆范巨娃月工资1600元,截止2017年7月,原告尚欠范巨娃工资5200元未付。被告张星平当庭提供了分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星平、张建平每月支付张文龙生活费200元,该合同约定的生活费现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原告张文龙庭审中表示,其与保姆范巨娃每月日常生活开支约需900元。原告张文龙每月享受政府补助费1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现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共同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用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张文龙因生活无法自理雇请保姆进行护理,每月费用1600元,其与保姆日常生活开支,根据其在庭审中表示每月约需900元左右,符合当地消费生活水平,上述两项合计约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过高,综合考虑四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比较适宜。原告因生活无法自理,雇请保姆进行护理,尚欠的保姆护理工资52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四被告均予以认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张文龙赡养费600元。二、拖欠的保姆工资5200元,由被告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各自承担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星平、张建平、张红艳、张玲艳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雨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