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31号原告: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良,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郑峰。原告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40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货款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中板57.96吨,每吨3,82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21,407.2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交货的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1份、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1份、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中板57.96吨,每吨3,82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21,407.2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交货的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能够予以解除。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收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运约定的货物,被告不发货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收取的221,407.20元应否予以归还的问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对收取原告的货款221,407.20元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按照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407.20元;三、自买卖合同解除之日第二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1,407.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支付原告太仓市华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35元,合计人民币6,256元,由被告上海功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