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加磊与徐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磊,徐万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3384号原告:王加磊,男,汉族。被告:徐万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系徐万文之女)。原告王加磊与被告徐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磊、被告徐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万文返回不当得利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徐万文将其所有的1998年10月购买的×××号神龙富康ZX小轿车一辆,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加磊,当日付清全款。2015年10月8日,王加磊驾驶该车去车管所的路上车辆熄火,双方口头协议车辆修好后再办理过户。王加磊将车送去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一万余元,车辆仍然因质量原因无法行驶,一直停放在修理厂院内。后王加磊得知该车属于”黄标车”,无法办理过户,于是找到徐万文退车,但其置之不理。2017年4月,徐万文因购买新车无法落户而主动找到王加磊,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徐万文给王加磊修车费2500元,该车辆的报废补偿款全部归王加磊所有,王加磊配合对该车辆进行销户。2017年4月13日,王加磊将车送到商务局指定的汽车报废站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报废手续。因车辆补偿款只能打入登记车主徐万文账户,故报废手续上提供了徐万文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25日,车辆补偿款7000元打入徐万文账户,但徐万文反悔,只同意给王加磊4500元并且要先拿回上述协议,还抢走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综上,徐万文欺诈买卖车辆已令王加磊产生损失,现又违背诚信原则将7000元补偿款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望法院判如所请。徐万文辩称:第一、王加磊捏造事实,质疑产生修理费一万余元的事实;第二、2500元不是修理费,是徐万文退给王加磊的车款;第三、徐万文未将7000元据为己有,车辆报废款当时就已交给王加磊,不存在不当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协议书、报废车辆资金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补偿款入账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保全裁定书、收条、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二手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加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王加磊提交的接车结算单,无法证实其实际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日,徐万文与王加磊签订二手车协议,约定王加磊购买徐万文名下×××神龙富康ZX小轿车一辆。同日,王加磊将购车款6000元支付给徐万文。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神龙富康小汽车无法维修继续行驶,故将车辆以2500元退还于购买车主王加磊;由原车主徐万文办理注销业务,并将注销手续给予现车主王加磊去领取注销补偿费用,所有注销补偿费用归购买方王加磊所有;王加磊协助徐万文将×××汽车报废注销,办理完所有手续后王加磊不负任何责任。2017年5月15日,王加磊填写了×××汽车的提前淘汰奖励资金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6月6日,淘汰黄标车补贴款7000元打入徐万文账户。王加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9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王加磊有权获得注销补贴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万文与王加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注销补偿费即淘汰黄标车补贴款7000元支付给王加磊。徐万文抗辩其已将车辆报废款7000元交给王加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发生的争议系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徐万文占有补贴款系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王加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徐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加磊淘汰黄标车补贴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万文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92元,由徐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