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奎与被告张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奎,张保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357号原告:张子奎,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国,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子奎与被告张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贾辰源与被告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9.4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0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在中央路258-27号新立基大厦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颊肿胀、牙齿脱落,形成轻微伤。为治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支付医疗费21569.46元,交通费若干。同年10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针对被告殴打原告事件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二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21569.46元,后经当庭核实为13815.06元;25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被单位扣除了3000元工资。被告张保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13815.06元认可,但辩称:1、是原告挑衅引起打架,且原告当时只有一颗牙脱落;2、对交通费只认可25元票据金额;3、原告所受损伤不影响上班,对其误工损失不认可,需要有医方证明;4、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张保国与原告张子奎在中央路258-27号新立基大厦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将原告的左侧口腔后部牙齿打掉,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815.06元。同年10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作出玄公(武)行罚决字(2016)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保国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亲笔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责任承担、原告被打掉牙齿颗数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虽提出打架系原告挑衅引起、原告仅被其打掉一颗牙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病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脱落牙齿两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子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医疗费21569.46元,庭审中经核实确定为13815.06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00元,仅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中,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故本院根据其系牙齿脱落的伤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仅提供了25元出租车发票一张,被告只认可该票据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子奎系因被告殴打致两颗牙齿脱落,结合纠纷发生的场所,对原告精神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张子奎因本次健康权纠纷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491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子奎各项损失共计14915.06元;二、驳回原告张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保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源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