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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明慧申请执行曾维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慧,曾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008号申请执行人郭明慧,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曾维秀,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台湾省台南市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郭明慧申请执行曾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2万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另外,被执行人曾维秀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郭明慧与曾维秀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郭明慧并因此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曾维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明慧因与曾维秀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曾维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光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财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