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执异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姚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1790号异议人:姚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史原,行长。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申请,以(2017)渝05执982号立案执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姚芳、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姚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芳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姚芳、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执行,案号(2016)渝05执226号,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口头免除其借款利息,姚芳出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金,已执行完毕,于2016年12月28日结案,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又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姚芳支付利息,与已经结案的执行案件有冲突。因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7)渝05执982号执行案件。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姚芳、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渝05执22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未发现被申请人姚芳、冯小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申请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5执22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6)渝05执226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2016)渝05执226号终结执行系因未发现被申请人姚芳、冯小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并非被执行人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非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姚芳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免除其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姚芳的异议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