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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伍祖德、王家芹等与郭长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祖德,王家芹,梁某,伍某甲,伍某乙,郭长刚,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伍兰明,伍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846号原告:伍祖德,男,1953年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死者伍南勇之父。原告:王家芹,女,1952年11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死者伍南勇之母。原告:梁某,女,1990年7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死者伍南勇之妻。原告:伍某甲,女,2013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死者伍南勇之女。法定代理人梁某,系伍某甲之母。原告:伍某乙,男,2015年6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死者伍南勇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某,系伍某乙之母。被告:郭长刚,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安庄村洋湾组。组织机构代码:30872609-4。法定代表人:郭长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伍兰明,男,1982年8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伍斌,男,1988年10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伍祖德、王家芹、梁某、伍某甲、伍某乙诉被告郭长刚、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人伍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伍兰明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伍斌有利害关系,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追加伍斌为第三人参加诉法,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祖德、王家芹、梁某及伍某甲、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被告郭长刚、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第三人伍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第三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祖德、王家芹、梁某、伍某甲、伍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0,964.2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除梁某之外的四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4,583.52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长刚通过电话联系到本案死者伍南勇,由伍南勇驾驶装载车到合作社的经果林项目机耕道装载砂石。当天下午3时左右,在被告郭长刚的现场指引下,死者伍南勇驾驶装载车驶入合作社机耕道指定施工地点。由于机耕道本身比较狭窄以及道路质量不过关、部分路段有砂堆障碍、现场无人及时指挥等原因,伍南勇所驾驶的装载车在行驶过程中一侧车轮压塌机耕道边缘导致装载车倾覆,造成最终伍南勇死亡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但其余赔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五原告及死者的其余亲属在承受长时间的精神折磨之下,为了告慰死者、安慰生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长刚、长刚种植合作社共同辩称:本案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责任划分是准确的,请法院依法按责计算赔偿责任;3、伍兰明、伍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诉讼项目与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5、被告已支付了相关丧葬费用,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多支付部分的权利。第三人伍兰明辩称: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伍斌辩称: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与死者伍南勇的关系。2、黄果树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局证明、规划图纸。拟证明黄果树石新村属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城区范围。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死者伍南勇生前从事工作内容为经营餐饮住宿、货运等非农业的事实。4、黄果树管理委员会安监局对第三人伍兰明、伍斌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死者伍南勇是给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发生事故的装载车车辆系第三人伍兰明、伍斌和受害人伍南勇三人共同投资购买,系三人共同所有。5、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收到批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批复对原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伍兰明、伍斌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有关联,应予采信。(3)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合法、真实,应予采信本院为查明事实,责令第三人提供装载车车辆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长刚与第三人伍兰明联系,叫伍兰明用其装载车铲砂石,双方约定价款后。第三人伍兰明与第三人伍斌、受害人伍南勇协商,受害人伍南勇主动提出由自己驾驶装载车前往被告指定的地点装载砂石。受害人伍南勇驾驶装载车行驶在通往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种稙场的机耕道路口与被告郭长刚相遇,被告郭长刚向受害人伍南勇交代需完成的工作量及时间,受害人伍南勇在驾驶装载车继续通过机耕道行驶至被告郭长刚指定地点的过程中,装载车左车轮一侧压塌机耕道道路路缘导致装载车倾覆,造成受害人伍南勇死亡的事故。同时查明,原告伍祖德、王家芹系受害人伍南勇的父母,分别生于1953年1月9日、1952年11月16日,两人生育有子女四人(三子一女,即受害人伍南勇、第三人伍兰明、伍斌和另一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梁某系受害人伍南勇的妻子,生有一女一子二人,伍某甲生于2013年12月15日、伍某乙生于2015年6月16日。原告伍祖德、王家芹、伍某甲、伍某乙及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黄果树城区规划范围内,属于城镇居民。另查明,受害人伍南勇死亡后,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方。再查明,装载车发票记载的购买人为第三人伍兰明,但装载车实际系第三人伍兰明、伍斌以及受害人伍南勇三人共同投资购买,属三人共有,第三人伍兰明、伍斌及受害人伍南勇三人均无驾驶装载车操作资格的相关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黄果树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局证明、规划图纸、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7张、收条1张、装载车车辆发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一起劳务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各方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主要特征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受害人伍南勇是自己主动提出驾驶装载车到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经果林的项目地装载砂石,以自己的设备来完成工作,但是要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完成工作量后给付报酬。受害人伍南勇在完成工作中没有独立性。因此,受害人伍南勇与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劳动者对于非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伍南勇明知自己没有取得装载车操作资格证,不能操作装载车辆而提出由自己操作并驾驶装载车辆,作为实际操作者的受害人伍南勇具有其他车辆驾驶资格,在驾驶装载车辆过程中,应当充分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预判采取有力措施。受害人伍南勇未对道路安全条件作充分的分析,也未遵循车辆靠右行驶的通行规则,致使装载车行驶在机耕道途中将道路路基压塌而发生装载车倾覆,导致受害人伍南勇死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伍南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伍南勇又是装载车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也是装载车车辆受益人,故受害人伍南勇本人应承担45%的责任。第三人伍兰明、伍斌作为装载车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也是装载车车辆受益人,应当对驾驶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在明知受害人伍南勇不具有装载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让受害人伍南勇驾驶装载车驶往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经果林处作业。第三人伍兰明、伍斌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伍南勇及五原告居住在黄果树,该区域属城镇规划区,受害人伍南勇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并于2016年7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受害人伍南勇赔偿标准按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告郭长刚系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在民事行为中,被告郭长刚代表的是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是履行单位职务,其本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长刚作为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选任第三人伍兰明时,没有对第三人伍兰明的装载车辆操作人员的资格进行了解,在指示受害人伍南勇驾驶装载车行驶过程中未作安全提示,具有过失,应当承担15%的责任。受害人伍南勇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计算为人民币491,592.8元;2、丧葬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年÷2计算为人民币26,5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伍南勇与原告梁某生育的长女伍某甲年满1周岁(2013年12月15日生),长子伍某乙未出生(2015年6月16日生);受害人伍南勇父亲伍祖德年满62周岁(1953年1月9日生)、母亲王家芹年满62周岁(1952年11月6日生),原告伍祖德、王家芹年事已高均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由于受害人伍南勇父母均为城镇户口,且共生育子女四人,受害人伍南勇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均为城镇户口,故对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18年计算为304,4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伍祖德、王家芹、伍某甲、伍某乙四人的生活费总额304,455.6元)。(1)伍祖德18年:16,914.20元/年×18年计算为304,455.6元÷4=76,113.9元,(2)王家芹17年:16,914.20元/年×17年计算为287,541.4元÷4=71,885.35(3)伍某甲17年:16,914.20元/年×17年计算为287,541.4元÷2=143,770.7元。(4)伍某乙18年:16,914.20元/年×18年计算为304,455.6元÷2=152,227.8。伍祖德、王家芹、伍某甲、伍某乙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合计:443,997.75元(76,113.9元+71,885.35元+143,770.7元+152,227.8元=443,997.75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6,914.20元/年×18年计算为304,455.6元。4、精神抚慰金,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死者伍南勇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判赔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伍南勇的赔偿费用合计为450,964.2元+274,583.52元+10,000元=735,547.72元;五原告要求支付受害人伍南勇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0,964.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4,583.5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5,547.72元。上述费用按照受害人伍南勇承担45%,第三人伍兰明承担20%、伍斌承担20%,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承担15%划分责任比例,分别计算为第三人伍兰明承担人民币147,109.54元(735,547.72元×20%=147,109.54元),第三人伍斌承担人民币147,109.54元(735,547.72元×20%=147,109.54元),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承担人民币110,332.16元(735,547.72元×15%=110,332.16元)。关于死者伍南勇的丧葬费,原告方虽未诉请。但按参照贵州省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为人民币为26,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在当地政府及安监部门介入,要求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先行处理死者安葬事宜,在各方面当事人均对丧葬费认知不足的情况下,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方也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出具丧葬费收据。该款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为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对原告方先予支付的赔偿款项。另,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在庭审中也主张保留追偿多支付的丧葬费权利。且各方当事人未对该100,000元款项达成协商意见,故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先予支付给原告方的100,000元人民币不能完全作为丧葬费处理,应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扣抵。即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费用为(735,547.72元×15%)-[100,000元-(26,547元×15%)]=110,332.16元-96,017.95元=14,314.21元,故被告长刚种植合作社还应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4,314.21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伍兰明、伍斌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伍祖德、王家芹、梁某、伍某甲、伍某乙因伍南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共计14,314.21元。二、驳回原告伍祖德、王家芹、梁某、伍某甲、伍某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8元,由五原告承担3,978元,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长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庭  文审 判 员 牟  克  忠人民陪审员 伍  爱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香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