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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富平县公安局与富平县轾鑫运输有限公司、刘金海、田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公安局,富平县轾鑫运输有限公司,刘金海,田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717号原告: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富平县莲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志义,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系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系该局民警。被告:富平县轾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杜村镇车站大街。法定代表人:史超,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文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号楼*层。负责人:逄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耀辉,男。原告富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与被告富平县轾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轾鑫公司”)、刘金海、田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孙斌,被告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刘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被告田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志义、被告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超、被告刘金海、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逄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轾鑫公司、刘金海、田文强共同赔偿原告交通、治安、电子监控设备的物品损失共计812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田文强驾驶陕EA****牌号乘龙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富平县望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原告所有的电子监控设备,致使电子监控设备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文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海,车辆挂靠在被告轾鑫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办理有关报户、保险等手续,被告田文强受雇于被告刘金海,驾驶肇事车辆运输货物。由于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轾鑫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轾鑫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海,是其向轾鑫公司借款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所购买,轾鑫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刘金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标的过高,高出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应以第二次评估报告所作的评估结论为准。第二次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金海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田文强是其雇佣的司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金海、田文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文强辩称,自己与被告刘金海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事发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司机驾驶证等证件,如合法有效,其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安局及被告轾鑫公司、刘金海、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田文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金海、田文强、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组证据(个人借款购车协议书)、第3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第4组证据(被告田文强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第5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公安局及被告刘金海、田文强、保险公司对被告轾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购车协议书无异议;原告公安局及被告田文强、保险公司对被告刘金海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公安局及被告刘金海、田文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金海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评估费票据),能够证明其申请对原告公安局的财产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的花费情况,原告及被告田文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被告田文强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刘金海系被告田文强的雇主,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上述评估费用,故被告刘金海要求原告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富平县公安局的交通、治安、电子监控设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重新鉴定为8124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身伤亡,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金海对剩余7924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轾鑫公司作为款项出借人仅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未参与实际运营,不享有营运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轾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再次评估时是对已损坏设备重新进行购置和安装,其综合成新率取值为100%,故被告刘金海对已损坏的交通、治安、电子监控设备残值提出的权利请求合情合理,但应在赔偿义务人实际赔付完毕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平县公安局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平县公安局财产损失79240元;三、驳回原告富平县公安局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刘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