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陶近芳与被告崔振洪、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近芳,崔振洪,涡阳县志诚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360号原告:陶近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洪,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志诚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6523633X2,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工业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朝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852101127H,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达到中段北侧。负责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近芳诉被告崔振洪、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志诚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被告崔振洪、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63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崔振洪驾驶皖S×××××重型货车在溧水区洪蓝镇××路段挂撞广电电缆,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7年5月10日,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崔振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9月13日,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共计225632.84元。事故车辆皖S×××××所有人为被告志诚汽运公司,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振洪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本人挂靠在志诚汽运公司经营。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志诚汽运称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你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另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00时15分,被告崔振洪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货车在老明线(××省道)××区洪蓝镇薛家嘴路段刮撞广电电缆,导致原告被电缆刮伤,广电电缆线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南京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崔振洪负全部责任,原告陶近芳无责任。原告陶近芳受伤后,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左手挫裂伤。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原告转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2017年9月13日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近芳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陶近芳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陶近芳提供杭州市半山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其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居住在该××××村沈宾浜28号,要求按浙江省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另原告提供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被告崔振洪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志诚汽运公司,系被告崔振洪挂靠在志诚汽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学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振洪的驾驶证、皖S×××××货车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杭州市半山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收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振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近芳无责任。被告崔振洪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陶近芳提供证据其居住在浙江杭州,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苏,故对原告要求按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户籍地在安徽,要求按安徽当地有关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采用多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信。对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提出要求鉴定非医保用药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95180.84元,该费用系双方当事人核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关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15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4、关于护理费1027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按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5、关于误工费2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交了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其每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生未工作,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94474元,原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其主张按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8、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用2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崔振洪承担。综上,原告陶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16184.84元,应由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其余96184.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涡阳在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近芳206184.84元。二、被告崔振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近芳2100元,被告涡阳县志诚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崔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