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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云峰,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谢云峰、辩护人傅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云峰窜至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通过攀爬围栏的方式进入常山县雪亮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并利用工具撬开该楼二楼财务室的保险箱,窃得现金17.2万元。201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谢云峰窜至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通过攀爬围栏的方式进入常山县正丽机电有限公司二楼实施盗窃,在撬开保险箱后未发现内有财物便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谢云峰处扣押现金19.5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发还给常山县雪亮厨房用品有限公司1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刘某陈述,证人余某、李某、毛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款凭证、人民币冠字号码数据、搜查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属累犯,有如实供述、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云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在被捕时没有反抗,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在庭审时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基础上还有一次盗窃未遂,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常山县公安局扣押的19.5万元中17.2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余欣雅书 记 员  范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