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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阎太和与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太和,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867号原告:阎太和,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古交市。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住所地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法定代表人:赵万元,主任。原告阎太和与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太和与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饭费5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饭费5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确实欠原告饭费,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请法院去调取村委会的账,账面上显示多少村委会同意支付多少。原告阎太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支,经审查,本院对加盖被告公章的金额为2918元的欠条予以支持,对金额为2746元的欠条,因欠款人显示为温发贵,且未有其他证据显示与被告有关,不予支持。另本院在古交市河口镇农经站调取了被告的账本,账面显示欠原告餐饮费291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阎太和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欠原告餐饮服务费291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阎太和向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太和支付餐饮服务费2918元;二、驳回原告阎太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