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芳明与内黄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明,内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初155号原告高芳明,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辉,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兰国民,男,内黄县农牧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芳明认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黄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三名审判人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内黄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兰国民、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内黄县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内黄县政府将高芳明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的四块承包地明确四至及尺寸并确权给高芳明。内黄县政府在高芳明向本院起诉之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高芳明诉称:高芳明一家在1998年5月31日取得村内四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内黄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456304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承包期限到2028年。该四块土地一直正常使用到2012年,从2012年开始,其中2号地块被他人非法转让。由于该土地使用证上四至及具体尺寸没有载明,在民事案件中被驳回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高芳明与他人的土地争议,内黄县政府应当给予确权。高芳明向内黄县政府递交确权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但至今无果。内黄县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侵害了高芳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内黄县政府将高芳明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的四块承包地明确四至及尺寸并确权给高芳明。原告高芳明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高芳明家的户口簿;2.行政处理申请书及邮寄特快专递单;3.高芳明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4.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5.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6.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7.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庭审笔录第六页;8.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一套;9.内黄县殡仪馆、东庄镇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高芳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1.高怀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内黄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豫发〔2014〕2号)要求,内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于2016年全面展开,现正在进行中。高芳明所在村的土地承包登记工作已经完成实地调查勘测并已公示,下一步将进行合同签订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次活动是全国性的,其中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位置正是该项工作的主要内容,高芳明也参与这次活动。基于上述情况,县政府收到了高芳明的申请,但对高芳明的申请没有进行单独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高芳明的请求不应支持。此外,高芳明的土地承包使用证颁发于1998年,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黄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中,内黄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4〕111号)和《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豫农确权办〔2014〕2号)两个文件。经庭审质证,内黄县政府对高芳明提交的2.3.10.1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高芳明对自己提交的10.11号证据即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高芳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高芳明系内黄县东庄镇小屯村村民,1998年领取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及2017年高芳明向内黄县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11号证据没有原件且页数不全无法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高芳明系内黄县东庄镇小屯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高芳明领取有1998年5月31日内黄县政府为其颁发的编号为NO456304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时间为1998年至2028年,1号地块1.2亩,2号地块1.2亩;3号地块1.8亩;4号地块3.9亩。但该证上四块地块的长宽尺寸、四邻处均未填写。2017年5月3日,高芳明由其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内黄县政府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以及高芳明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内黄县政府将高芳明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的四块承包地明确四至及尺寸并确权给高芳明。内黄县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至高芳明向本院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应处理或者答复。高芳明以内黄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高芳明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内黄县政府把其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四至及长宽尺寸填写完整。内黄县政府称:内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于2016年全面展开,现正在进行中,高芳明所在村已经完成实地调查勘测并已公示。高芳明认可该事实,并称其承包的1号、3号、4号地块已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2号地块因存在争议未签订合同,问题并未解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并应当完整、准确。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或者不完善的,有权申请更正。本案中,高芳明持有的编号为NO456304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在1998年由内黄县政府颁发,该证上明确有四至、长宽尺寸项目内容,但在颁发该证时对高芳明承包的四块土地的长宽尺寸、四邻处均未填写。由于高芳明承包土地仍在承包期限内,且该证颁发机关是内黄县政府,因此,内黄县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对高芳明申请的事项依照高芳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予以明确。高芳明要求内黄县政府为其完善相关事项的请求并无不当。内黄县政府在收到高芳明申请后不作任何处理属不作为。虽然内黄县从2016年已在全县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高芳明所申请的事项得以解决。因此,内黄县政府主张高芳明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高芳明申请的事项,应由内黄县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本案高芳明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为内黄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对内黄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从高芳明向内黄县政府提出申请,到高芳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黄县政府认为高芳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内黄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高芳明申请的事项作出相应的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清审 判 员 袁武明审 判 员 段 新人民陪审员 杨敬军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索文慧人民陪审员 薛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浩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