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吉爱华与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爱华,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4620号原告:吉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廖艳,职务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爱华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爱华及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422号案属于人事争议仲裁;2、判令被告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3、判令被告与原告续订聘用合同,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4、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人事关系的建立及解除(终止)日期。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通过普陀区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考试,被上海市普陀区小铃铛幼儿园录用为教师。2011年被告通过普陀区教育系统区内流动,进入被告处担任教师,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聘用合同。2012年聘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订聘用合同,但双方聘用关系仍然存续,直至2015年被告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聘用合同。合同期满,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辩称,首先,对于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1没有实质意义;其次,被告系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与原告的聘用关系,该终止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2、3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1年8月1日建立,并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事业单位。原告于2011年8月1日通过普陀区教育系统教职工内部流动进入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12日、6月22日以及7月15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聘用关系到期终止。2016年6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7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被告恢复自2016年8月1日起的人事关系,并续订聘用合同。同年7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42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要求与被申请人(被告)恢复自2016年8月1日起人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决定不再续订的,聘用合同终止。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书》已明确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上述聘用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现,该《聘用合同书》期限届满,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进行续订,终止双方的聘用关系,并已于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的上述终止聘用合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恢复人事关系,并续订聘用合同、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建立及解除(终止)日期,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上述所作认定分析,原、被告系于2011年8月1日起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并于2016年7月31日因《聘用合同书》期满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本院认定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422号案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属“诉”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二、对原告吉爱华要求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自2016年8月1日恢复人事聘用关系,并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月亮幼儿园续订聘用合同、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吉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