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尤汉荣与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144号案外人:俞某1,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弄***号***室。案外人:张某某,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弄***号***室。案外人:俞2,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普安路***号***室。上列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尤汉荣,男,195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正先,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正先,男,194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正先,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汉荣与被执行人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正先、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某1、张某某、俞2对本院(2014)奉执字第4249号案件的执行查封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俞某1、张某某、俞2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案外人俞某1、张某某、俞2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俞某1、张某某、俞2撤回异议。审 判 长 金献忠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