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作利与胡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作利,胡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1074号申请执行人彭作利,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胡胜红,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彭作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胡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7)鄂1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原告)系成学秀(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村李家界37号。身份证号码:),而不是彭作利。本院认为,彭作利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系原告成学秀的委托代理人,在(2017)鄂1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应是成学秀,而不是彭作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作利所提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