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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5526聂云峰与赵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峰,赵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526号原告:聂云峰,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正珍,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琴,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聂云峰与被告赵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峰的诉讼代理人冷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伟琴归还借款4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9000元,余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伟琴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9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云峰借款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