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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潘世红、颜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世红,颜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881号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杭州汽车城2021室)。法定代表人:林慧兵。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红,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颜海玲,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诉被告潘世红、颜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世红、颜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标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潘世红支付原告代垫款项39894.67元,并承担违约金329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潘世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颜海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世红、颜海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0日,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林通公司)与潘世红(乙方、借款人)、颜海玲(丙方、乙方担保人)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潘世红欲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申请甲方作为甲方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购买车辆总价185000元,申请贷款金额为128300元。因乙方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甲方承担偿债或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甲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乙方、丙方行使追偿权,同时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潘世红、颜海玲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世红因购买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283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潘世红、颜海玲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信用卡透支购车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颜海玲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与潘世红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林通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为潘世红的信用卡透支购车债务提供共同偿债责任,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此后,工行朝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潘世红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为潘世红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39894.67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认定,林通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名称变更为杭标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代偿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潘世红、颜海玲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潘世红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潘世红向银行支付欠款后有权依约向潘世红追偿。潘世红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颜海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潘世红、颜海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世红、颜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39894.67元,并支付违约金3290.4元(该款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潘世红、颜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潘世红、颜海玲负担。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潘世红、颜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