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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金强与张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强,张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350号原告:陆金强,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琴,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陆金强诉被告张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因家庭生活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惠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逾期未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14,500元,共3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支付���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通灵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金强与被告张惠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天2%支付,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利息、违约金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金强借款人民币34,500元;二、被告张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强借款34,5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被告张惠琴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