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晓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晓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4562号原告:胡爱霞,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派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楠,男。原告胡爱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晓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派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9651.3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楠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晓楠驾驶车牌号为晋MZ4××的小车,沿运永线由北向南行至运永线14公里600米突然向左避让时,与原告胡爱霞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MQH××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致张晓楠、胡爱霞、弓艳芳受伤及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在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338.3元。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8863元。被告张晓楠驾驶的晋MZ4××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爱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晓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爱霞无责任。2、晋MQH××号车行驶证:拟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胡爱霞。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爱霞持C1驾照,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4、运城华康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及住院每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华康医院住院花费7338.3元。5、运城市盐湖区福达建筑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7年1月至6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胡爱霞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6、车辆拆解费发票一份、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及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造成车辆损失38863元、拆解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用5000元。赔偿明细:医疗费7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50元×13天);营养费650元(每天50元×13天);护理费650元(每天50元×13天);误工费3500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一个月);车损38863元;评估费用5000元;拆解费3000元。上述合计5965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晓楠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楠驾驶的晋MZ4××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被告张晓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胡爱霞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5、6作如下认定:证据5运城市盐湖区福达建筑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胡爱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车辆拆解费发票一份、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及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的车损鉴定情况及鉴定、拆解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晓楠驾驶车牌号为晋MZ4××的小车,沿运永线由北向南行至运永线14公里600米突然向左避让时,与原告胡爱霞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MQH××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致张晓楠、胡爱霞、弓艳芳受伤及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在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338.3元。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8863元。另查明,晋MZ4××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楠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爱霞住院天数为13天,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胡爱霞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误工费:1517元(3500元÷30天×13天)、车损:38863元、评估费用:5000元、拆解费3000元。事故车辆晋MZ4××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胡爱霞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爱霞8638.3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46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霞8638.3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霞216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胡爱霞46863元,共计57668.3元。二、驳回原告胡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人民陪审员 牛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