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包诺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古楞,包诺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873号原告:斯日古楞,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诺敏,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斯日古楞与被告包诺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古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华丽东区1号楼1单元6楼西侧117平方米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由科左后旗信达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旗卡镇华丽东区1号楼(新楼)1单元6楼西侧的117平方米楼房以270000.00价款卖给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30000.00元,一个月内付款20000.00元,余款待房屋过户后办理贷款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在原告履行向被告交付第二批款20000.00元时,被告拒收,并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卖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被告辩称,房子的产权姓名是我。我父亲在住院期间不知道我卖房子的事,出院以后发现我把房子卖了,我父亲不让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科尔沁左翼后旗信达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委托该中介公司协助促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三方共同签订一份《信达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甘旗卡镇华丽东区1号楼新楼1单元6楼西户卖给原告,该户楼房面积117平方米,成交价款27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首付30000.00元,一个月内原告再向被告付款20000.0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腾空房屋,签署房屋交接单,与原告交接房屋,期间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备原告贷款,过户费用各负一半。原告贷款后向被告交付购房尾欠款220000.00元。又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信达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委托费用,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30000.00元首付款,在向被告交付第二期20000.00元购房款时,被告拒收,并声称其父亲不让卖了,导致合同履行停止。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一份收据、信达房产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并盖有居间人科尔沁左翼后旗信达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公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属于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是该出卖房产所有人,有出卖、处分权利,但出卖以后又以家人干涉为由拒绝履行卖方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后再次交付20000.00元时遭拒,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付出卖的位于甘旗卡镇华丽东区1号楼(新楼)1单元6楼西侧117平方米楼户。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承担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尾欠购楼款时等额抵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