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晓明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晓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韦某、杜继武(均起诉)于2010年12月20日,在白山市江源区申请注册了“白山市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韦某是公司法人代表),并在互联网上搭建以“吉林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为域名的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虚构仓储量和虚假农副产品交易,并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客户进行投资。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晓明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C座14单元1404室。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晓明以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成为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在长春市的代理商。被告人宋晓明利用吉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在“21世纪人才报”“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诱使应聘人员投资其代理的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成为交易商。吉洋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对宋晓明所代理的“现货交易”每交易一批次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货物收取1-2元不等的手续费,并将该手续费按百分之七十五的比例作为佣金返到被告人宋晓明的工商银行帐户(宋晓明的工商银行卡号×××).经查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吉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号:×××往被告人宋晓明的工商银行卡号×××返的佣金共计62笔,合计金额人民币310,721.05元。该款为宋晓明代理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获利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晓明的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宋晓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晓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韦某、杜继武注册成立了白山市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公司”),该公司通过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软件在互联网上搭建了以”吉林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为域名的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其经营模式是客户在网上注册后,交纳20%的保证金,实行连续标准化合约交易、“T+0”交易(当天买入当天卖出)制度,客户以五倍杠杆的双向机制,根据当天价格走势进行“买涨”(即先买进后卖出)“买跌”(即先卖出后买进)进行入金、出金操作,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客户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否则就会被强制平仓。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晓明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晓明以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成为吉洋公司在长春市的代理商。并发展交易商,吉洋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对宋晓明所代理的“现货交易”每交易一批次吉洋公司的货物收取1-2元不等的手续费,并将该手续费按百分之七十五的比例作为佣金返到被告人宋晓明的工商银行帐户(×××)。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吉洋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号:×××往宋晓明的工商银行卡返的佣金共计62笔,合计金额人民币310,721.05元,宋晓明将该款以75%的比例在次日开盘前返给各交易商,其获利776,80.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韦某案牵出,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宋晓明所经营的鲜奶吧中将其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2.扣押清单证实,在宋晓明处扣押工商银行卡(尾号8212)、居民身份证一张。3.曲某、温某、许某、赵某、宋晓明、马某、孙亮、张某、金某、王光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上述人员通过宋晓明的公司成为交易商出入金情况。4.曲某、宋雅丽、宋晓明的建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在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宋晓明出生于1975年6月2日及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6.广告截图证实,长春市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招聘人员的情况。7.企业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10月29日长春市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宋晓明、曲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宋晓明等公司注册信息。8.吉林省金融办、白山市金融办的证明证实,吉洋公司未办理过上报及审批手续。9.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证实,国家相关部门对现货交易市场进行的规范、整顿的相关规定。(二)物证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证实,宋晓明收取吉洋公司提成所使用的银行卡。(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晓明的供述,我从2011年4月11日到2012年12月24日在长春市经营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会计是我媳妇曲某,还有两个经理韩某、温某负责招聘和培训。我代理的是白山市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公司)的现货电子盘。吉洋公司是一家有限公司,法人是韦某,主要经营的有北五味子、秋木耳、林蛙油、松子等农副产品现货交易。开始的时候我认为是合法的公司,2011年中旬的时候发现吉洋公司的行情不对,才知道是假的。我没看到过吉洋公司的现货和仓储,我下面的交易商都是通过吉洋公司的现货电子盘进行炒作虚拟的买、卖。就是和股票一样,在网络上搭建一个交易平台,平台内有K线等指数,根据平台内的曲线以及各种点位进行买、卖。吉洋公司的民子现货盘属于T+0交易,当天就能买涨和买空。我和吉洋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签订完协议后我公司下面的交易商每交易一笔产生的手续费,吉洋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五的比例返给我。我经营的天利源商贸公司有10多人投资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有张某、金某、杨明、许某、张立红、赵某、李微、高某其他人记清了。他们都是我通过58同城和人才市场发布广告招聘来的。发布的广告内容不是真实的,但是吉洋公司的其他代理商也都这么做,因为当时我不是很懂,钟某告诉我这么做没问题,这样为了吸纳更多的人投资,我从中赚的钱也多。应聘来的人没有到我公司工作,都是经过我们公司培训投资吉洋公司的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成为吉洋公司的交易商了。经过面试、培训后,招聘来的这些人通过我和吉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吉林农副产品交易授权委托书,并且将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给我,由我在吉洋公司的现货电子盘内给他们开户,吉洋公司将开户的人的席位号给我,我给他们交易商分配,交易商通过席位号在网络上登陆吉洋公司现货电子盘的交易软件,在交易软件内买、卖。吉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每天进行结算,通过吉洋公司账号×××向我的返佣,账号是工商银行的,我的户名,卡号是×××,经统计,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吉洋公司一共返了62笔(出金)共计金额310,721.05元。吉洋公司给我返佣是百分之七十五、也就是每批次7毛5,我给交易商返佣一般是3毛5。最高的是每批次5毛。我代理吉洋公司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是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的方式进行交易的,是期货、证券行业所使用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国家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我经营的天利源公司我没有到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金融办备案。另供述,以姐姐宋雅丽名义作为交易商投资现货电子盘,并通过建设银行宋晓明的名返佣的10920.84元,是自己炒电子现货盘的返佣钱,不是代理商返佣钱。(四)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宋晓明是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和主要经营者,2010年末的该公司注册到2012年末就黄了。该公司代理白山市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关于该公司的广告内容、培训其没有参与。交易方式同被告人宋晓明供述的内容一致。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宋晓明是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和主要经营者,该公司代理白山市吉洋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交易方式与返佣的情况与被告人宋晓明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韩某的证言,其系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招聘交易商及培训。公司代理吉洋公司做的吉林省大宗农产品贸易,类似于交易所,在电子盘内属于T+0交易,能做多能做空,1比5杠杆,由工商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撑,在网络上搭建电子交易平台进行虚拟的现货交易,说白了就是以单炒单。在公司投资电子现货交易商的我记不清了,有印象的就是干的时间长的张某和赵某。4.证人曲某的证言,其证实天利源公司代理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交易模式同韩某证实的一致。投资电子交易的交易商有张某、金某、马某、赵某,其他人记不清了,有10多人左右。个人开的公司没有账目记载,家里也没关于炒吉洋公司电子现货交易的账目记载。宋晓明按我每笔交易手续费的“吉洋公司”返点的百分之七十五给我返点,就是“吉洋公司”给“天利公司”宋晓明返的我每批交易手续费的1元钱,宋晓明给我返7毛5分钱。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我们交易商返点,是第二天早晨开盘前给我们返点,返点时我们这些交易商都在一块。5.证人王某1的证言,系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天利源代理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宋晓明按我每笔交易手续费的“吉洋公司”返点的百分之七十五给我返点,就是“吉洋公司”给“天利公司”宋晓明返的我每批交易手续费的1元钱,宋晓明给我返7毛5分钱。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我们交易商返点,是第二天早晨开盘前给我们返点,返点时我们这些交易商都在一块。6.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户名张某,卡号×××入金16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2,690.00。宋晓明按我每笔交易手续费的“吉洋公司”返点的百分之七十五给我返点,就是“吉洋公司”给“天利公司”宋晓明返的我每批交易手续费的1元钱,宋晓明给我返7毛5分钱。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我们交易商返点,是第二天早晨开盘前给我们返点,返点时我们这些交易商都在一块。7.证人金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户名金某,卡号×××入金13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1,369.00元。8.证人赵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户名赵某,卡号×××入金23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8,120.00元。9.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户名王某2,卡号×××入金7笔,合计金额人民币98,101.00元。10.证人温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电子现货交易,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户名温某,卡号×××入金8笔,合计金额人民币76,362.00元。宋晓明按我每笔交易手续费的“吉洋公司”返点的百分之七十五给我返点,就是“吉洋公司”给“天利公司”宋晓明返的我每批交易手续费的1元钱,宋晓明给我返7毛5分钱。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我们交易商返点,是第二天早晨开盘前给我们返点,返点时我们这些交易商都在一块。11.证人马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电子现货交易,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户名马某,卡号×××入金2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9,361.00元。12.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电子现货交易。宋晓明按我每笔交易手续费的“吉洋公司”返点的百分之七十五给我返点,就是“吉洋公司”给“天利公司”宋晓明返的我每批交易手续费的1元钱,宋晓明给我返7毛5分钱。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我们交易商返点,是第二天早晨开盘前给我们返点,返点时我们这些交易商都在一块。我记得交易商有张某、温某、高某,其他人名字我记不住了。13.证人许某的证言,其通过天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吉洋公司电子现货交易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晓明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明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代理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情节严重,宋晓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险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晓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六百八十元二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