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火登、程忠旺等与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先红,刘玉双,邓斌,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薛兴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831号原告:刘火登,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程忠旺,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王文华,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周忠利,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秦琼,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鄢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叶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吕巧林,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朱先红,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刘玉双,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邓斌,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南路。法定代表人:薛兴武。被告:薛兴武,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先红、刘玉双、邓斌与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薛兴武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登、秦琼、刘玉双、王文华到庭��加诉讼,十一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薛兴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先红、刘玉双、邓斌共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兴武因滥用大股东地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公司法定义务,允许原告查阅会计帐本、复印财务报告,请专业会计事务所审计;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均系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占该公司股份一定比例,被告薛兴武系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大股东,占该公司股份72%。《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查阅财务报告权利,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但被告既无故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财务报告,又不依法依公司章程向原告分红,违反了法律规定。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15日,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情况下,被告薛兴武应实际控制人苗泽春安排,且被告薛兴武本人签字加盖手印。以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为武汉九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东西湖支行贷款3000万元、武汉同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工行水果湖支行贷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上述事项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丄当程序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薛兴武不得参加而参加了上述事项的表决,滥用了公司股东权利,更没有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且上述2笔贷款款项均未被用于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给公司及原告乱了巨大的损失,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履行公司法定义务,违法违规向其他企业投资提供抵押担保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清。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共同诉讼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查明在同一份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有伪造当事人签名的行为存在,那么该份起诉状己丧失其应有的民事效力。起诉状亦称“诉状”,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文书。每个公民或法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维权。本案原告起诉时就采取做假的行为,滥用诉权妨碍民事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对这种行为应当进行相应民事制裁,不应仅驳回以五名虚假原告提起的起诉,而是应当对全案予以驳回或者是其他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否则,无论本案实体方面如何处理,都很难掩盖这个虚假冒名诉讼的违法事实,也损害国家司法公信力!答辩人荆州饭店有理由怀疑本案的起诉并非11名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诉讼参与人不惜冒这么大的风险,犯这么严重的错误。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各位原告应该分别诉讼,人民法院经双方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本案己作出五份民事裁定书,答辩人荆州饭店注意到有四份民事裁定书均将16名原告罗列后载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平,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人民法院己查明有五名原告未在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中签名,而且也不同意追认授权和签名。人民法院又把这五名原告作为当事人罗列,还共同委托了代理人,民事裁定书就产生前后矛盾情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予驳回并适用民事制裁。二、本案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两个案由,违反了一案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并不是共同的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是公司、大股东损害股东权益纠纷的被告是股东个人。本案诉讼标的有两个,一个是知情权(查账)、一个是损害赔偿。可见并不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答辩人荆州饭店认为原告若主张权利应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分别进行审理。按照人民法院裁定书,本案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是必要共同诉讼,那么本案还有共同原告未通知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三、11名原告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行使知情权,人民法院应驳回11名原告的起诉。2013年5月23日、29日、30日、31日、同年10月12日,11名原告及其他6名公司股东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自己持有的荆州饭店股权(占28%)转让给案外人覃兆胜,覃兆胜于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向11名原告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名原告丧失股东���份和股东权利,无权查看公司账务。由于其股权己私自转让他人,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这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印。三、答辩人荆州饭店有合理根据认为这些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答辩人荆州饭店有权拒绝提供查阅、复印、审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首先,该条只规定了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规定股东享有要求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其次,11名原告己将自己持有的荆州饭店股权通过公证处公证转让给案外人覃兆胜,11名原告己丧失股东身份,股东权利受限。且作为原告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未说明其真实目的。原���在起诉时诉状上出现造假行为,持有的公司股权又通过公证程序私自转让他人,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这些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答辩人荆州饭店有权拒绝提供查阅、复印。公司法规定,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必须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现在11名原告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本范围不明确,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四、11名原告成为公司股东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全体股东应风险共担,不应以损害赔偿为名提前抽回出资。11名原告是答辩人荆州饭店的原始股东,仅占公司总股本50万元的12%,分别出资5000元到1万元,现在各位原告在股权转让中获利至少5万元到10万元不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至少是1比10,有的实际履行的甚至更高。公司2004年���制成立之初是从负资产600多万元开始经营,在董事长兼总经理薛兴武的带领下和全体员工共同努力,经过十几年的苦心经营,改善了饭店形象、安置了老员工,经营效益回暖。否则,案外人覃兆胜也不会以这么高的股权转让金支付给11名原告。11名原告中有的既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同时也享受了公司支付的工资和保险待遇。案外人覃兆胜经过股权转让获得公司部分股权,在发现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有可能致公司产生损失的情况下,以11名原告的名义提出赔偿请求,名为赔偿,实为抽回出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大体可分为股息分配请求权(收益权)和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收益权不是指向公司的每项交易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时有盈亏,如果一盈利股东即要求分红,一亏损就要求赔偿,有违股东风险共担之义务;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除在公司清算和减资等情形下,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其出资,也就不能随意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薛兴武答辩称:一、11名原告、答辩人薛兴武皆非本案适格当事人。11名原告己将自己持有的荆州饭店股权通过公证处公证转让给案外人覃兆胜,答辩人薛兴武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泽春(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的股权代持人,受其委托管理经营公司。故原告以及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从查明事实和依法归责的角度,有必要追加共同诉讼人苗泽春参与诉讼。二、答辩人薛兴武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苗泽春承���。关于答辩人薛兴武身份问题。薛兴武是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公司董事、股东、员工,2013年4月以后成为实际控制人苗泽春的股权代持人,受委托管理公司。被告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实际控制人苗泽春作出的决定,答辩人薛兴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盖章,其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受实际控制人苗泽春委托管理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苗泽春承担。答辩人薛兴武主观上没有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动机。从2004年改制以来,答辩人薛兴武就致力于公司的改革创新,加强各方面管理,使荆州饭店从服务业强大的竞争浪潮中有一席立足之地。由于2013年4月成为苗泽春的股权代持人后,应其要求管理公司。当时,苗泽春答应从贷款人手中再融资过来偿还荆州饭店的现有债务,搞活公司经济,使公司的业务能够更好地开展。考虑到是为公司利益着想,无偿地提供了担保,答辩人薛兴武没有牟取自身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行为。三、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有损失,亦是公司之损失,而非原告之损失。11名原告和被答辩人薛兴武均为荆州饭店原始股东,股东间直接诉讼属于侵权之诉,所保护的应为股东自身利益。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本案中原告错将公司财产之损失当做自身利益之损失,并以股东间直接诉讼寻求救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之支持。荆州饭店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登记在荆州饭店有限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使用,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即便担保物权人对抵押担保房产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公司也享有对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本案中损��尚未发生,如有损失,亦是公司之损失,而非原告之损失。故公司担保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答辩人薛兴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答辩人薛兴武和公司承担该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必须具备股东合法身份。具有合法股东身份,有权向公司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但原告请求答辩人薛兴武承担该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薛兴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薛兴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于庭审中当庭确认以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予以认可的事实:1.十一名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但并未在公��股东登记薄上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2.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了担保;3.苗泽春是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2700万元债务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并未执行到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对外担保的1500万元虽进入诉讼程序但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一、十一名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三、十一名原告是否有权利行使股东知情权;四、被告薛兴武是否滥用大股东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如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损失应该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了法庭辩论,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发表如下裁判意见。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十一名原告虽然转让了股权,但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将受让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其仍然将十一名原告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十一名原告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权权利,因此十一名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两个纠纷是否可以一并起诉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涉及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同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本案中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可以一并起诉。其次,十一名原告是否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的问题。本案中十一名原告主张的均是知情权与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诉讼标的既是可分的,也是可以合并主张的,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当事人一并起诉并无不妥,也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故对被告的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名原告均系该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首先,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范围亦仅限于此,而对“公司会计账簿”仅有查阅的权利,而无复制的权利。现原告请求查阅会计账本、复印财务报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仅能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仅能查阅会计账簿,不得复制会计账簿。其次,就股东能否聘请专业技术机构审计而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股东多不具有财务会计等知识,其本人查阅并不能起到应有的知晓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作用,所以应当允许股东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背景实现其知情权,而且股东与专业技术机构缔结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该专业技术机构仅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辅助人,同样受到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等的限制。现原告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就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效而言,股东的知情权具有身份权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查阅权可以追溯到公司成立之日2004年3月28日。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抗辩,惟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有合理根据”、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以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故对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没有做出规定,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规定,应当取得股东大会决议。被告薛兴武作为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没有取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外提供担保,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其财产并未被执行,其也未清偿担保债务,公司资产并未实际受损,十一名原告的股权价值并未受损,现十一名原告向被告薛兴武承担赔偿责任为时过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允许原告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先红、刘玉双、邓斌查阅、复制自2004年起历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查阅2004年起历年的会计账簿。二、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原告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红、刘玉双、邓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三、驳回原告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先红、刘玉双、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火登、程忠旺、王文华、周忠利、秦琼、鄢芳、叶军、吕巧林、朱先红、刘玉双、邓斌负担3925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振虎审判员 张法忠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