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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63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康胜,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2549.75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4555.24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支付截止2017年8月18日的滞纳费4200.00元,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支付律师费12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李沛(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康胜提供贷款7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执行月利率1.55%的固定利率,原告将贷款划入发放至被告王康胜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如被告王康胜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王康胜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以此规则类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王康胜发放贷款7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提交的查询单显示: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王康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49.75元、利息4555.24元、滞纳费42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催收服务,律师费用的计算,其中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后,按该案起诉金额的2%向该所支付基础律师费。2017年9月19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价税合计金1226元。原告与被告王康胜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康胜偿还借款本金5254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部分,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26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该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2549.75元及利息4555.2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8日,自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5%计算);二、被告王康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2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王康胜负担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