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建洪、张安文等与邓立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洪,张安文,张旭民,邓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970号原告:张建洪,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张安文,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张旭民,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立安,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洪、张安文、张旭民与被告邓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被告邓立安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21.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3767.6元,合共453689.3元;2.被告邓立安就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5时25分许,邓立安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市前进南路由碧桂园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前进南路与经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往经华路方向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沿前进南路同向行驶由冯丽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冯丽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丽明与邓立安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建洪、张安文、张旭民分别是受害人冯丽明的丈夫、儿子、儿子,均为冯丽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921.7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87456.7元。被告邓立安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邓立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邓立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按国家标准赔付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冯丽明是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扣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邓立安垫付过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卷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5时25分许,邓立安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市前进南路由碧桂园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前进南路与经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往经华路方向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沿前进南路同向行驶由冯丽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冯丽明受伤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丽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立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黄伟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张建洪与受害人冯丽明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张安文(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张旭民(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两名儿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921.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92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20)。冯丽明户籍地在鹤山市××街道,该地属城镇辖区,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34757元/年计算20年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计得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3.丧葬费32395元(6479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案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82866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57456.7元。医疗费992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921.7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上述损失合计74753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冯丽明与邓立安均承担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计得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应赔偿原告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18767.5元【(757456.7-9921.7-110000)÷2】,因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38689.2元(9921.7+110000+31876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洪、张安文、张旭民438689.2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洪、张安文、张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5元,由原告张建洪、张安文、张旭民负担26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837.5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温晓明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