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巫新华诉被告陈桂云、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新华,陈桂云,程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808号原告:巫新华,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陈桂云,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被告:程志峰,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原告巫新华与被告陈桂云、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云、程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建材陆续欠款5600元,双方结账后与2014年10月28日立下欠条。但如今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桂云、程志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陈桂云、程志峰因建房需要从巫新华处购买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陈桂云于2014年10月28日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陈桂云欠巫新华货款合计人民币五仟六佰元整”。后陈桂云、程志峰一直未付,巫新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云、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新华货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桂云、程志峰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