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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君亮与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亮,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309号原告:刘君亮,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代表人:张金刚,站长。原告刘君亮与被告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车煤,当时给付部分货款,尚欠75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是将欠款作挂帐处理,至今未将剩余煤款给付原告。被告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未到庭,亦未有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尚欠煤款,但没有经济能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500元属实,应当及时给付。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索要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台上林业工作站给付原告刘君亮煤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