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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与杨万军、张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杨万军,张海龙,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孙波,王碧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峰,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庆,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军,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原审被告:张海龙,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良峰,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仲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波,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审被告:王碧芸,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万军及原审被告张海龙、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孙波、王碧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非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侵权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菏泽仲裁委员会管辖。被上诉人杨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当事人不限于原告杨万军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效力不及于本案其他当事人。且涉及的侵权行为在平罗县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故平罗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谭 雯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