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9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田长江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9154号原告:田长江,男,1972年11月3日,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北路78号院46楼底商1-2层。负责人:种晓兵,职务不详。原告田长江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以下简称物美枣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枣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枣园店退还货款2267.7元;2.判令物美枣园店增加货款十倍赔偿226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物美枣园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田长江于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7月25日在物美枣园店购买了300袋“春蓉400g鱼酸菜”和215袋“郭三500g酸菜”,共计支付2267.5元。发现“春蓉400g鱼酸菜”的配料表中显示添加有苯甲酸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等防腐漆,“郭三500g酸菜”含有山梨酸钾。两种食品标签都以文字形式说明该酸菜属于发酵酸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和《酱腌菜GB2714-2015》规定,发酵酸菜禁止任何防腐剂,涉案商品添加上述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提起本案诉讼。物美枣园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长江于2017年7月16日在物美枣园店购买了15袋“郭三500g酸菜”,单价4.98元,支付74.7元。2017年7月25日在物美枣园店购买了300袋“春蓉400g鱼酸菜”,单价3.99元,支付1197元;200袋“郭三500g酸菜”,单价4.98元,支付996元。诉讼中,田长江提交涉案商品实物各一袋,经查,“郭三500g酸菜”配料包括:优质白菜、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酸);“春蓉400g鱼酸菜”配料包括:青菜、水、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黄、苯甲酸钠、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另查明,“春蓉400g鱼酸菜”包装上载明:“经乳酸发酵而成”,“郭三500g酸菜”包装上载明:“以传统发酵法食用盐腌制而成”。本院认为,田长江与物美枣园店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第2.1条规定:“酱腌菜,系以新鲜蔬菜为主要院里,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第3.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腌渍蔬菜或发酵蔬菜制品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食品分类号04.02.02.03对应的食品类别/名称为“腌渍的蔬菜”,04.02.02.06对应的食品分类/名称为“发酵蔬菜制品”。结合GB2714-2015第3.5条和GB2760-2014附录E的规定,可以认定“腌渍的蔬菜”和“发酵蔬菜制品”系不同食品分类,适用不同的添加剂规定。根据GB2760-2014的规定,山梨酸及其钾盐的功能是防腐剂、抗氧化剂、稳定剂,可以添加的范围是“04.02.02.03”所对应的“腌渍的蔬菜”,不包括“发酵蔬菜制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商品包装均载明系发酵酸菜,不属于可以添加山梨酸钾的食品类别,故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长江退还货款2267.7元,同时原告田长江向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退货300袋“春蓉400g鱼酸菜”和215袋“郭三500g酸菜”(如不能退还,“春蓉400g鱼酸菜”按照单价3.99元、“郭三500g酸菜”按照单价4.98元从货款中抵扣);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长江支付赔偿金22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