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世华与杨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杨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148号原告:陈世华,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良(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超,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里,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沙湖镇永旺村单竹塘队**号,现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陈世华与被告杨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良,被告杨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7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陪人护理费2027.4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应支付12781.9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8时25分,被告杨里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玉林市玉州区会展中心非机动车道路段与原告陈世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元,用去医疗费7784.59元。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84.59元;2、护理费202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370元,以上合计12781.9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里辩称,原告骑自行车是在马路中央的,我不知道他是向左还是向右,所以我是没办法刹车的,我是脚刹的,我也没有逃逸,我扶他起来,他是装糊涂的,而且没有理由需要陪护人,我没有工作,我有癫痫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7年6月7日18时25分,被告杨里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玉林市玉州区会展中心非机动车道路段与原告陈世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784.59元。《疾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系由原告儿子陈传良护理,陈传良无业。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根据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营养费300元(酌情支持)、护理费2027.40元(28324÷365×49=3802.40元,但原告仅请求2027.4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合计12211.9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杨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杨里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陈世华驾驶自行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杨里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赔偿12211.9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11.99元给原告陈世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宇 微信公众号“”